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博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被告張博翔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2日10時30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少年保護官依法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白河區某不詳地址之網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取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2日10時30分,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南地院少年保護官通知到院並依法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地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0558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