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國峻 (原名 彭佛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國峻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故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清償7,694元,分180期之方案,惟該方案僅包含現有銀行債務,不包含另4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48萬5,603元,若資產管理公司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180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即48萬5,603元除以180期月繳約2,697元,則聲請人每月必須清償1萬391元;然聲請人目前從事廚具安裝師傅工作薪水約3萬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後,僅餘2,000元左右得以清償債務,以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106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兼薪資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人身保險單、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5至107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國泰、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 陳稱伊 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在鈦皇企業社擔任廚具安裝師傅月薪3萬6,000元,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居人租屋同住,與同居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在職兼薪資證明上面所載月薪3萬6,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3萬2,598元為必要支出(包含餐費8,000元、手機費1,598元、交通費2,500元、水電瓦斯日常用品費分擔3,
000元、房租經扣除租屋補助4,000元後與同居人平均分擔
1萬2,5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扣除育兒津貼2,50
0元後共分擔5,000元)。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6,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
萬2,598元後,剩餘3,402元(計算式:36,000元-32,598元=3,402元),該餘額尚不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協商所提每月清償7,694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4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未納入協商,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目前所居住房屋之租金高達2萬9,000元,對照聲請人目前之財務狀況,顯屬過高,聲請人應另尋較低租金之房屋居住,方屬妥當),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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