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被告許清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水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1263-A3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臺北方向,駛至淡金路1段69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其前方,由告訴人 王姿蓉 騎乘之309-KJN號重機車後,即行右轉,以致其小貨車之右後車身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前車頭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