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 告 戴志進 (原名 連志雄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與原告簽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於借款期間內,按原告基準利率
加計年利率百分之2.77,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105年4月30日,尚積欠本金173,359元
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
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2.77%(即2.33%+2.77%=5.
1%)計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