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57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丙○○
乙○○丁○○甲○○ 周樽隆 (原名 周君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且須定20日以上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0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67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丙○○、乙○○、丁○○、甲○○、周樽隆(原名周君祐、 周文讚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丁○○、甲○○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判決駁回確定,對於相對人丙○○、乙○○、周樽隆(原名周君祐、周文讚)間之本案訴訟,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亦以臺中大全郵局第96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4號、95年度裁全字第1050號、95年度執全字第481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44號、95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卷宗審閱,本件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分別經本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訴訟確已終結。惟聲請人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丁○○之財產,該部分並無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聲請人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而相對人丙○○、乙○○、甲○○、周樽隆(原名周君祐、周文讚)部分,依聲請人寄送與渠等之存證信函函文內容觀之,聲請人係催告相對人於文到「翌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並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亦不生催告效力,聲請人上開催告程序,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