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2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0日結婚,並於98年5月29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98年6月20日晚上10時,忽反常態,不告而別,不知去向,原告即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案請求協尋,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以98年7月3日水戶字第9780001366號函回覆本院所檢附之兩造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證人 吳淑禎 到庭結證稱:伊在原告家中幫傭,原告今年5月間曾去機場接被告回家,被告一直住在家中,兩造感覺上還在互相適應,並未發生爭吵,有時原告會帶被告出門去友人家,伊聽原告母親提及被告經常利用原告不在家的時候,用家中電話與外面的人連絡、講很久的電話,期間媒人有來探視過1次;被告離家當日,伊未住在兩造家中,是翌日上午伊去原告家中工作,原告告知被告已把隨身衣物都帶走,不知去何處,迄今伊都未見到被告返回原告家中等語。又被告確於98年5月29日入境臺灣,迄今並未出境,至目前為止,仍未尋獲,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98733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98年8月10日移署專二順字第0988180212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竟無故離家出走,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