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酒精燈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嗣於98年10月20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其前開居處內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於98年10月20日10時55分許,為警在其前開居處內查獲」,並應補充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時間為「98年10月20日1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14
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月20日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不
知悔悟,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又無從析離,視同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扣案之酒精燈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