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4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先於民國84年10月15日以一股20,000元,招募會員30名成立互助會;復於85年2月20日及85年8月1日,以一股10,000元,先後招集會員37人及22人成立2個互助會,均於每月開標一次。惟至85年12月間,各會腳發現甲○○竟連續冒用會名義在競標單上偽造署名並填寫金額投標並得標,再向死會及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活會會員因而停繳會款,並向甲○○索討已繳納之會款,甲○○只得開立本票予活會會員以供擔保,並言明分期償還。然迄本票到期日為止,甲○○均未依約履行,且逃匿無蹤,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94年2月5日18時10分為人發現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內死亡,死因為心肺衰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及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分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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