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210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丙○○、丁○○發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13569號),惟被告丁○○已於法定期間內以非個人關係之理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玖仟捌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捌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遠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