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28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繳納借提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事件,被告現因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而就本件離婚事件,本院認為有借提被告到庭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借提費用新臺幣二千九百五十元,為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爰定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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