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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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右列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辯稱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云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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