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訴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上訴一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正,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台中市大坑無極天聖宮的總幹事,原告為該宮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二人因而認識,並結為好友。因被告告知原告買賣股票獲利甚豐,原告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陸續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購買中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股票五千股,後增資股票一千股及資配股一千五百股,共計七千五百股,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立保管條一紙交與原告作為憑據。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受託保管上開股票後至八十七年底之不詳時間內,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上開股票持向交通銀行台中分行質押借款,所得款項供作自己買賣股票之用。嗣中華開發公司股價持續下跌,被告因未能補足擔保金額,該股票遂遭交通銀行台中分行處分出賣。查被告將所保管之股票,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交銀行質押借款花用,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其詳確質押日期,於刑案偵審期間迄不供明,自應以書立保管條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中華開發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一百二十九元作為計算賠償之依據,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用交通銀行戶頭,不幸事後股票一直下跌,為贏回股本,被告善意建議其改為融資,然時運不來,仍一直下跌,致被斷頭,被告並未侵占云云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交付被告八十五萬元,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購買中華開發公司股票五千股,後增資股票一千股及資配股一千五百股,共計七千五百股,均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管條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底不詳時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擅將上開股票持向交通銀行辦理融資質押借款一節,除據原告指陳甚詳外,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亦供認不諱,僅辯稱:因中華開發公司之股價不斷下跌,伊為補回虧損才將股票拿去銀行辦理融資云云,並未抗辯建議原告改為融資。況如欲改為融資以翼望股價上漲扳回股本,亦應將現股由集中市場賣出後再以融資方式買入才是,豈須將股票持向銀行質押,被告抗辯,與常情不合,殊不足採。查原告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係為長期投資,並未同意被告可以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被告竟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保管之股票持向銀行質押借款,其顯有侵占之犯意,甚為明確。又被告之侵占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係以被告書立保管條之八十六年八月卅一日中華開發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一百二十九元為計算標準,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查,被告書立保管條時,尚未侵占股票,(直至八十七年底才向銀行質押),故不應以書立保管條時之股價為計算賠償額之標準。又原告迄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於何時侵占股票?侵占時之股價若干?是否高於原交付被告之金額?本院自無從據為計算,爰審酌雙方衡平之原則,認為應以原告原來交付之八十五萬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作為損害賠償額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金額在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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