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九十年度字交訴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將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七毫克,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段與中華路口之「天九廚具行」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撞及由丁○○所騎乘、沿同方向行駛之車號000–八三三號重機車(上附載丙○○),致丁○○受有右胸挫傷、右腹部挫傷、右髖挫傷、擦傷及右踝扭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創併血腫、左胸部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右足挫擦傷及尾椎骨折等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及酒後駕駛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號案件審理中)。甲○○於肇事後,見丁○○、丙○○受傷,為逃避刑事責任,即另行起意逃逸。嗣因甲○○於肇事後在現場掉落車牌0面,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撞傷被害人丁○○、丙○○二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被倒債新台幣(下同)三千多萬元,於車禍發生當天開車南下處理,因心情不好,喝了清酒,撞到人自己亦不知道,並不是故意逃逸,被告已於車禍後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時給付被害人三萬元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被告在撞及其二人共騎之機車後,曾將車慢慢的靠近其二人,並從車窗伸頭出來看,而後再駕車離開等情甚祥,再被害人二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酒精測試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伊不知撞到被害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撞擊被害人共騎之機車後,僅造成被害人二人傷害,並未造成死亡結果,原審判決於主文載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尚有未洽,另被告在被害人住院期間已交付二萬元予被害人丁○○,交付二千元予丙○○(業據被告在警訊供稱在卷,並經丙○○在本院坦承在卷,丁○○在本院亦未否認,被告在本院辯稱三萬元,應係二人合計之概數,仍以警訊供稱金額為準),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已賠償部分金額予被害人,於判決理由敍明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與被害人、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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