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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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蕭錦鐘 訴訟代理人 吳啟志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 呂宥萱 (原名 呂碧花 )、 羅孝慈 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伊各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且其餘二人均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並與伊訂定借款契約,約定分期償還,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僅償還利息,自第二十五期起始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各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共同被告呂宥萱、羅孝慈、及上訴人各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均未再償還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其各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各自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而共同被告呂宥萱、羅孝慈、上訴人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中既分別為借款人,復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各自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與被上訴人簽立任何借據,且不認識原審共同被告呂宥萱、羅孝慈二人,且對於互保之事亦不知情,並對於伊存摺內經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入帳三十二萬元,隨即轉出三十二萬元之事亦不知情,更無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即不再繳息之事實等情,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之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則簽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審共同被告呂宥萱、羅孝慈經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一份,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三張(均影本)在卷為證,且原審共同被告呂宥萱、羅孝慈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經判決後,亦未聲明不服,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訴狀記明上開各情置辯,惟揆之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適與本件上訴狀上上訴人簽名相同,足證該借據確為上訴人所親立。又本件係陳政忠釋出宏福人壽之股票,協助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獲得該股票,而共同向被上訴人貸款,類似情形,亦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第三七九六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件在卷可參,益徵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呂宥萱、羅孝慈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各自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L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利率(年息)%│違約金起算日│借款人│├───┼─────────┼───────────┼─────────┼───────────┼───┤│一│陸拾萬元│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點七五│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呂宥萱│├───┼─────────┼───────────┼─────────┼───────────┼───┤│二│陸拾萬元│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點七五│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羅孝慈│├───┼─────────┼───────────┼─────────┼───────────┼───┤│三│叁拾貳萬元│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點七五│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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