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知悉綽號「 阿利 」之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某羊肉爐店內所交付託其代為調現之以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M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上述支票係丙○○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與碧華街口所遺失),竟將之收受,嗣輾轉由不知情之 陳秀媛 所取得,經丙○○聲請掛失止付惟陳秀媛仍持之提示而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丁○○涉有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贓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所收受之物具有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所得之認識必要,而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則須依證據加以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收受贓物,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訊中指稱其所有之前開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與碧華街所遺失,且被告並不知綽號「阿利」之人真實姓名及住所,交情顯非深厚,「阿利」託其代為調現上述支票,如何能信賴被告必能交付款項,被告於調現後亦無從將現金交付於「阿利」,是被告所辯不知為贓物應屬卸責之詞,其於收受上揭支票時應有贓物認識無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供認持前開支票向 呂世明 調現借得十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綽號「阿利」之人本名叫「乙○」,持票向伊借十萬元,伊因身上錢不夠,故持該票向呂世明調現,但伊後來把這些錢拿去還賭債等語。經查:
㈠前開面額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號碼MA0000000號,帳
號0一六0三一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蘆洲分行,發票人為丙○○之支票,係證人丙○○交予證人即其胞兄乙○使用,後經乙○告知該支票遺失,故由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第一商銀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止付等情,業據證人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前開票據暨其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紙(均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皆辯稱係綽號「阿利」之人持前開支票向其調現等語,經原
審於審理時訊問被告關於「阿利」之年籍姓名、聯絡方式等,被告供稱:「他好像叫乙○,年紀約四十歲‧‧‧」、「阿利是我表哥(指後述之甲○○)的二房東,‧‧‧,阿利跟丙○○有親戚關係,我表哥的店在三重市○○街及集美街口‧‧‧」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三九頁),則就被告所指之「阿利」姓名與證人丙○○親屬關係上,足認被告所稱綽號「阿利」之人,即指丙○○之胞兄乙○。況經原審傳訊丙○○時命攜同其胞兄乙○出庭,亦經被告當庭指認乙○即綽號「阿利」之人,另參諸乙○於本院證稱:「被告與甲○○一起做生意,我拿支票給甲○○時,被告有在現場‧‧‧我知道他們是表兄弟,一起合夥做生意」等語,顯見被告所稱綽號「阿利」之人,應即為乙○,並非被告憑空捏造之子虛人物,是被告是否係自乙○處取得支票,仍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㈢就支票之來源而言,被告辯稱該支票係乙○交予伊代為調現等語,證人乙○雖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交給甲○○,伊缺錢請甲○○去調現,結果甲○○搞丟了,要伊趕快去掛失、伊並沒有交給被告去調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四一頁、第四八頁)。然此被告復辯稱:「甲○○是我的表哥,‧‧‧當時(乙○)就是在店裡交給我的,‧‧‧我表哥也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查證人甲○○經多次傳喚後於本院證稱:「該支票是乙○直接交給被告,我在旁邊,當時是我開設羊肉爐的店裡,該店是我向乙○頂的,這票印象中我沒有直接交給被告,我沒有經手,被告當時有說要幫乙○借錢週轉,後來乙○找不到被告,我知道被告因為簽六合彩欠債,人去向不明,後來乙○就去止付,不讓票兌現,何因我不清楚」「沒有印象我直接將票拿給被告,應該是乙○直接交給被告我也有在場,後來因找不到丁○○,所以我有說叫乙○去銀行止付,但我沒有說該票遺失,該支票交到被告手上,乙○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所辯,應屬非虛。因此,該票據既係證人乙○交予被告調現,應非贓物,被告當無所謂知贓故受可言。公訴人要不能僅憑被告單純持有票據,即以擬制、臆測之方式遽認該支票係由第三人所竊得或拾得後再轉交予被告。至被告之行為於收受乙○支票後,未依約將款項調現後交予乙○,涉及民事糾葛,別屬另一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收受贓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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