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智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智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智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編號7至11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11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對象共5人、次數共11次,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28日之間,歷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相近,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綜合觀察受刑人上開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表明「無意見」(本院卷第121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建榮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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