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鎧 菘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89號、111年度偵字第3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郭鎧菘 部分撤銷。
郭鎧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潘O偉與王O瑜前為夫妻關係,吳O凰則是潘O偉母親。潘O偉與王O瑜因故離婚,雙方父母欲知悉離婚緣由,故王O瑜父親王O山與潘O偉相約,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談論此事,後由郭鎧菘駕車搭載王O瑜、陳O辰前往上址,王O山則與王O敬(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盧O鴻、吳O凰及吳O容一起前往上址處所,嗣雙方到場後,王O山先與潘O偉交談,因潘O偉於談論間不滿其與王O瑜之婚姻受他人影響,遂與陳O辰起口角爭執,郭鎧菘見狀遂上前走近該2人,潘O偉竟情緒激動,徒手毆打郭鎧菘(潘O偉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5日確定),郭鎧菘亦基於傷害故意,以其右手朝潘O偉左臉揮拳反擊,郭鎧菘與潘O偉復以徒手方式互毆,郭鎧菘並抱住潘O偉並以其右手拍打潘O偉背部,其後郭鎧菘與潘O偉雖因旁人勸阻、短暫分離(此前為第1階段肢體衝突);(此後為第2階段肢體衝突)然郭鎧菘於見王O山情緒激動、朝眾人比劃及丟擲物品後,復承前傷害犯意,再度返回而奔向原衝突處與潘O偉發生拉扯、糾纏,並毆打潘O偉,而吳O凰為阻止郭鎧菘對潘O偉進行攻擊,迫使郭鎧菘與潘O偉分離,乃以口(牙齒)咬郭鎧菘背部及肩部各1下(吳O凰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5日確定),而潘O偉因遭郭鎧菘上開攻擊而受有左臉紅腫瘀傷、左頸紅腫瘀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郭鎧菘與潘O偉其後經旁人勸阻而再次分開,郭鎧菘仍情緒激動,手持折疊鐵椅與潘O偉之家人相互叫嚷,嗣警方方據到到場處理調查,始悉全情。
二、案經潘O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郭鎧菘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79至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鎧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潘O偉因告訴人離婚事宜發生衝突,為維護其女友即告訴人前妻王O瑜之阿姨陳O辰,而與告訴人有拉扯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其沒有傷害告訴人的犯意,只是看到告訴人情緒激動靠近陳O辰,因擔心及預防告訴人對陳O辰不利而向前靠近,遭告訴人攻擊,其只是要撥掉告訴人壓在其脖子上之手而揮開,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潘O偉於案發前並不相識,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與其前岳父王O山相約談論離婚事宜,因告訴人認為其婚姻受被告之女友陳O辰影響,乃於當日在上址處所與陳O辰理論,雙方發生激烈口角,被告遂介入其等糾紛,並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互毆,以其右手徒手朝告訴人左臉揮擊,且因2人相互環抱、扭打,而使告訴人正面朝上向後倒地、由被告壓制在上,致告訴人左臉紅腫瘀傷、左頸紅腫瘀傷、胸部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O偉於原審指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24至336頁),並經證人盧O鴻(告訴人之姐潘O靜之男友)及吳O容(告訴人之阿姨)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37至346、348至357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110年2月27日對告訴人開立之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1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7至59頁)、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勘驗筆錄補充即針對本件衝突畫面放大擷圖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393至406、323、407至430頁)在卷可佐。
㈡、觀諸原審勘驗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15分53秒至17分03秒時,畫面中一名身穿藍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即被告)雙手交岔抱於胸前走向畫面右側(即本次約談處所),畫面右側另一名白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即告訴人潘O偉)自畫面右側出現,以左手環抱A男,右手朝A男頭部揮拳,B男復以左手扶住A男右臉,A男以右手將B男左手揮開;A男為掙脫而向左側傾斜,隨後A男並以右手揮向B男左臉,其2人相互環抱,A男以右手拍打B男背部。其後身著黑色上衣、黑色短褲及夾腳拖之男子(下稱C男,即同案被告王O敬)自畫面左側跑向A、B男衝突所在,並於畫面一隅可見A男以右手抓住桿子,其後3人消失於畫面中。後於畫面時間17分03秒至18分15秒時,A男自畫面右側出現,並手持電話觸碰螢幕進行操作,畫面中A男左手指向人群處,並試圖向人群處走去,C男以身體在旁攔阻、拉住其雙臂。於畫面時間21分25秒至22分22秒時,A男、C男向畫面左側離去(註:此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第1階段衝突);但於畫面中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白色卡其短褲、白色拖鞋之男子(下稱甲男,即王O山)情緒激動,以手比劃人群處,並丟擲物品,遭眾人阻攔後,(註:此後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第2階段衝突)A男復自畫面左方返回而朝右方奔去(即第1階段衝突處附近),消失於畫面中(此時被告A男及告訴人B男均消失於畫面右側外)。嗣於畫面時間22分22秒至23分10秒時,A男自畫面右側出現(即返回畫面內),手持折疊鐵椅,並與戴眼鏡、穿長靴之女子互相叫嚷,其後A男遭身穿牛仔褲、手持白色包包之女子(下稱C女,即陳O辰)攔阻、C女並將該鐵椅自A男手中取走,其後雙方衝突才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53張、勘驗筆錄之補充(即將被告、告訴人2人扭打畫面以2倍倍率放大顯示之擷圖48張)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1至234、407至430頁)。而上開勘驗畫面中之A男為被告、B男為告訴人、C男為王O敬、甲男為告訴人前岳父王O山、C女為陳O辰、戴眼鏡及穿長靴之女子為吳O容,此等人別均經被告、告訴人、同案被告王O敬及證人吳O容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2至333、354至35
5、368至37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第1階段肢體衝突時,係告訴人朝被告揮拳後,其2人即互相拉扯及推擠,而被告確實有朝告訴人左臉揮擊反擊,2人在扭打間相互環抱並側身傾倒,而其2人於第1階段衝突後確有短暫分開;嗣被告於王O山(甲男)情緒激動,以手比劃人群處,並丟擲物品,遭眾人阻攔後,又自畫面左方返回原衝突地點附近,且由畫面中被告手指人群並情緒激動朝人群靠近等節,可知雙方當時之衝突仍持續中,其後被告復再度向未於畫面中顯現、但應身處在畫面右側之告訴人所處位置奔去等行為,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另有第2次肢體衝突(即其2人均消失於畫面右側外,再為第2階段肢體衝突,此部分內容參見後㈣之論述),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過程中,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甚明。
㈢、告訴人潘O偉因與被告互毆而發生衝突後,隨即於110年2月27日(案發翌日)至安泰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臉紅腫瘀傷、左頸紅腫瘀傷、胸部挫傷」等傷勢,此有告訴人之安泰醫院110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1頁)在卷可參。
而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左臉紅腫瘀傷、左頸紅腫瘀傷、胸部挫傷)及傷勢狀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現告訴人左臉遭被告以右手揮擊,及後續2人互相拉扯、跌倒在地,被告壓在告訴人身上等可能造成胸部挫傷等傷害之情形大致相符,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打我左臉頰與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益證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確係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相互拉扯、推擠並倒地之過程中所造成之傷害結果無訛。至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因本件另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擦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勢,惟參酌被告陳稱其與告訴人正面環抱,其因重心不穩而壓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係正面朝上跌倒在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O偉、盧O鴻及吳O容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其餘傷勢不知因何人推倒造成(見他卷第14頁),而於112年8月2日原審審理時方改稱其傷勢為被告所造成(見原審卷第331至332頁),審酌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案發時間僅相隔僅8月餘,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當時所述應較可採,而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因已相隔2年,記憶已漸趨模糊,尚難遽以採憑。是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左膝擦傷、右下肢擦傷,該傷勢是否為被告本件犯行所致、是否為被告故意所致,仍存在合理懷疑,檢察官所指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左膝擦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勢部分,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屬實,況此部分經原審認為非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後,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或予以爭執,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行揮拳,縱其於過程中有揮手而致告訴人受傷,亦為排除告訴人所實施攻擊、拉扯控制行動之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係告訴人因離婚問題,與其前妻之阿姨即被告女友陳O辰
發生口角,進而衍生本件肢體衝突,且被告於第1階段衝突時,即以其右手朝告訴人之左臉揮拳反擊,又並與告訴人互毆、抱住告訴人、並以其右手拍打告訴人背部等攻擊行為,已難認僅是單純為了排除現在之不法侵害所為。況被告於第
1階段衝突短暫結束、開始逐漸離去後(此前為第1階段衝突),嗣因王O山(甲男)情緒激動,以手比劃人群處,並丟擲物品,遭眾人阻攔,被告竟又自畫面左方返回原衝突地點附近,並向告訴人所在位置奔去,此時被告(A男)及告訴人(B男)均消失於畫面右側之外(即第2階段衝突),其後被告再返回出現在畫面中時,復持折疊鐵椅對告訴人之親屬叫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1至234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一開始徒手打我,後來把我壓在地上打,當時我身體朝正面,我眼睛有看到被告。本件有分第1次衝突、第2次衝突,被告把我壓在地上是第2次衝突,原審勘驗筆錄(補充)所示(即影片時間15分53秒至16分2秒)是我與被告第1次衝突的情況,被告把我壓在地上是第2次衝突。「(第1次、第2次衝突間隔多久?有無被拉開?還是一直延續打到地上?)兩次之間有被拉開,然後又一次衝突,間隔大概1分鐘。」「(提示勘驗筆錄,可否說明被告壓你在地上是在哪一個時間點?或是都沒有在勘驗筆錄當中的時間點?)沒有在畫面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26至327、332、335至336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吳O凰於警詢亦證稱:王O瑜阿姨男朋友(即被告)就衝上來打我兒子(即告訴人),把我兒子壓在地上打,我們都拉不開,我拉不起來我就咬他,之後大家都拉開,過沒多久警方就到了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且被告於原審表示:「…然後吳O凰又從我後面往我左邊肩膀咬下去,我感覺到疼痛後,硬把肩膀向下扯才脫離她的牙口,後來她又咬我右背部1口,我支撐不住,…事後是我女友(陳O辰)拉起我我才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
⒊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第1階段肢體衝突
期間,亦以其右手揮擊告訴人左臉,並與告訴人互毆及拍打告訴人背部,此等攻(反)擊行為,已難認只是單純為排除現有之不法侵害所為。再者,被告於第1階段衝突停止後,已與告訴人分離,被告(A男)與王O敬(C男)已從勘驗畫面右側之原衝突地點往勘驗畫面之左側離開,且未見告訴人有尾隨其2人進行攻(追)擊之情形,衡情被告已有充裕時間可自行離去,詎被告竟捨此不為,於見王O山(甲男)情緒激動、朝眾人比劃及丟擲物品後,復承前傷害犯意,再度奔向告訴人處與其發生拉扯、糾纏,並毆打告訴人,此乃為何吳O凰見狀後,為了避免其兒子即告訴人持續遭被告攻擊,乃以身為人母之護子本能,於此特殊之緊急情況下,竟以口(牙齒)咬被告之背部及肩部各一下,欲迫使被告能夠立即停止毆打告訴人等情即明,就此以觀,堪認告訴人及吳O凰證稱被告於第2階段衝突過程中有將告訴人壓在地上打等情,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即被告之後再度返回原案發處附近、並往身處在畫面右側之告訴人位置奔去後所為)。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於第1階衝突結束後,又自行返回案發現場,並再次對告訴人進行攻擊,綜其所為,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因此,被告主張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採認。
㈤、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潘O偉指訴同案被告王O敬抓住其手臂,任由被告予以毆打,而認被告就前揭傷害犯行與王O敬為共同正犯。惟查: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與告訴人互毆時,王O敬有何參與之情形,至證人盧O鴻、吳O容固均證稱王O敬有毆打告訴人,然其等就王O敬如何攻擊、是否有抓住告訴人之手臂、被告正面將告訴人壓倒在地時王O敬是否在旁等節,供述有所齟齬,並不可採,故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與王O敬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逕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與王O敬共同傷害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按:王O敬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㈥、至被告聲請再次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部分(按:係同一光碟內容為重複勘驗),茲因本件事證已明,且卷附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業經原審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勘驗甚詳,並有相關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佐以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本件已無重複勘驗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原審之勘驗有何瑕疵。因此,本院認此部分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要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潘O偉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在客觀上固有先後多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以右手朝告訴人左臉揮擊,並以右手拍打告訴人背部、將告訴人壓在地打等),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傷害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於量刑時,係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此部分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固屬適當;惟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則係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同受刑事懲處、依被告之「資力」諭知較高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9頁),又所稱「資力」,似以被告於原審所述:其從事紋身業者,月收入約「10萬至25萬元」為據(見原判決第9頁)。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述其係中低收入戶,並提出屏東縣南州鄉出具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供參(見原審卷第321頁,本院卷第47、78、96頁),且於本院表示:其月收入約4,000元至15萬元不等,因為接案不穩定,收入亦不穩定,且有父母及3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負擔其等之生活及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判決以被告尚非完整之供述,認其資力優於同案被告即告訴人潘O偉(職業軍人),此部分量刑所憑之事證,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刑事案件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民事事件之精神慰撫金所審酌之當事人經濟狀況等未盡相同,被告之個人資力優劣,充其量只是「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所審酌之範疇之一,尚難執此作為裁量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主要或唯一依據。因此,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傷害情節差異不大之情形以觀(參酌卷附告訴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部分之刑事判決,見警卷第51、53頁,原審卷第169至172頁),原判決就告訴人所處拘役25日既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然就情節輕重並無明顯差別之被告,竟諭知以高於告訴人數倍之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就本件而言,其量刑(折算標準)之輕重顯然失衡,自難謂適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卻未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其女友家族間之爭執,因告訴人與其女友陳O辰間就告訴人前妻王O瑜離婚問題茲有口角,為維護其女友,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衝突,反以朝告訴人左臉揮擊、互毆,期間業因遭他人阻攔雙方短暫分離,其後仍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持續衝突並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紅腫瘀傷、左頸紅腫瘀傷、胸部挫傷等傷勢,所受傷勢雖非嚴重,然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原審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對其所為非是不願承認,告訴人與其母親業因屢次調解不成立而不願再與其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參酌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考量本案衝突乃肇因於家事紛爭,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均從事紋身業者,月收入因接案而異、並不穩定,已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親、3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0頁、本院卷第94頁),暨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同案被告王O敬經原審判決無罪、告訴人經原審判處拘役25日、吳O凰經原審各判處拘役25日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