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思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思瑋犯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4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壹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暨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4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因此本院(件)僅就檢察官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楊思瑋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蔡O益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蔡O益達成調解,惟迄今從未履行過任何一期給付,被告一再誘使告訴人蔡O益上當,企圖換取法院輕判,犯後毫無悔意、態度狡猾惡劣,原判決尚屬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如附表三編號2之宣告刑,並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蔡O益、沈O萱、洪O雲及李O毅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而自白有本件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件係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蔡O益詐取金錢部分,認被告此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事證明確,判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被告其他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4(即附表一編號1、3、4所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其他告訴人沈O萱、洪O雲、李O毅詐取金錢部分)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1月部分,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蔡O益施詐,致告訴人蔡O益受有共23,380元金錢損失,雖被告於112年3月3日在原審法院與告訴人蔡O益達成調解,並應於112年4月6日、同年5月6日各給付告訴人蔡O益11,500元(共計23,000元),有原審法院112橋司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1至194頁),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告訴人蔡O益上開各期賠款,此據告訴人蔡O益及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蔡O益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請上卷第3頁、本院卷第165、189頁);原判決未予詳查,僅憑被告之片面說詞(見原審卷第286頁),在未進一步向告訴人蔡O益確認、或命被告提出相關之付款證明之情況下,逕採信被告之供述,認被告已支付告訴人蔡O益第1期賠款11,500元,並採為該罪之量刑審酌事由,自有未當。檢察官據此上訴主張原判決此罪之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蔡O益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雖與告訴人蔡O益達成調解,但尚未支付任何賠款(共分2期,應於112年4月6日、同年5月6日各給付11,500元,共計23,000元),卻在原審謊稱已支付第1期款項11,500元予告訴人蔡O益(審原審卷第286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漁業工人、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9頁、本院卷第189頁)。另衡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向各該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依序為29,986元、23,000元、49,986元、29,980元,可知附表一編號2所詐取金額(23,000元)為該4次犯行之最少1次,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犯行既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經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按:檢察官並未就此3罪之宣告刑提起上訴),則本件如附表三編號2之罪,縱再參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後未曾支付告訴人蔡O益任何一期款項」之犯後態度,考量各罪之量刑公平及妥適性,於被告所犯4罪之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無明顯差異之情況下(亦即僅有編號2之罪有上述達成調解、但尚未付款之情形),其宣告刑仍以不逾1年1月為宜。因此,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避免產生輕重失衡。
㈢、本院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3、4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1月),審酌被告所犯4罪,均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考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暨本院就附表三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1年1月),與原判決之宣告刑(1年1月)相同,且檢察官亦未指出原判決之定刑尚有何不當之處(按:上訴意旨係認附表三編號2之宣告刑若有變重,則所定應執行亦應併予提高),故本院認本件仍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即有期徒刑1年6月為宜。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刑暨其定應執行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無論是否與起訴或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非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沈O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7時22分許致電予沈O萱,佯為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並稱:因信用卡扣款有誤,要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退款云云,致沈O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9日17時51分許29,986元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2蔡O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6時20分許致電予蔡O益,佯為網路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並稱:因設定錯誤,要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蔡O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9日17時5分許19,257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272元,由公訴人當庭更正)同上110年9月9日17時7分許4,123元3洪O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6時20分許致電予洪O雲,佯為溫泉會館人員並稱:因有駭客入侵,要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退款云云,致洪O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9日17時4分許49,986元同上4李O毅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8時10分許致電予李O毅,佯為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並稱:因刷卡款項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退款云云,致李O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9日20時57分許29,980元(跨行存款)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判決附表二:略)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原判決之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楊思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2楊思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楊思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一編號4楊思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