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18號上訴人 陳炳宏 住○○市○○區○○○街0號4樓被上訴人 羅伊倫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酈瀅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投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10000))及其同小段50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8,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3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房屋貸款、水電費、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上訴人支付,交屋後大部分時間由上訴人居住使用,所有權狀正本均收存於屋內。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提出分手後,希望上訴人暫緩處置系爭房地,竟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自居,換鎖並要求社區管理員禁止上訴人返家。爰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及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於109年起長期需至高雄工作,故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居住。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被上訴人「慶祝簽約!這愛巢是給老婆8週年的賀禮唷~」、「今天你去工作室,應該老師們都會恭賀妳要在高雄擁有一間愛巢了吧〜」、「好的…但老婆才是屋主呀。」,均表明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交往週年禮物。被上訴人雖曾於LINE中提到「我從來都不覺得這房子是我的」等語,惟當時正值兩造分手之際,被上訴人感傷雙方過去共同相處之時空,故此處所指「房子」係指情感上之空間,而非法律上之所有權;另被上訴人雖稱「你想賣~隨時都可以」、「你決定」等語,係因被上訴人認為此空間為兩造交往時共同居住使用,如予處分即代表將雙方過去感情徹底斬斷,回憶亦將消逝,故若要出售,亦應尊重上訴人,均非表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01年間交往至111年6月6日分手。
㈡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㈢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由上訴人支付部分為:
⒈於109年12月31日支付簽約款235,000元。
⒉於110年1月27日支付完稅款55,000元、契稅14,862元。
⒊其餘價金係向聯邦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2,060,000元支付。
前開貸款自110年2月24日交屋後至111年6月19日期間之每月房貸本息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另於110年11月24日、111年1月21日分別償還房貸本金各500,000元。
㈣上訴人曾於102年以被上訴人名義(兩造間有委任出名關係),預售購買新北市淡水區「海洋都心」之E7棟第4樓房屋。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行為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房屋貸款、水電費、管理費
、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提出分手,當天曾在LINE明確表達從未覺得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可決定並隨時出售房地,及於111年6月30日要求上訴人暫緩處理房地,並未敘及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足認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7至53頁)及兩造於111年6月6日、111年6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5頁、卷二第35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簽約款、完稅款、契稅、110年2月24日交屋後至111年6月19日之每月房貸本息由上訴人繳納一節,固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辯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61頁)。
⒊經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09年12月
15日明白表示:「中午吃義大利麵喔~慶祝簽約!這愛巢是給老婆8週年紀念的賀禮喔」(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及109年12月16日上訴人稱:「今天妳去工作室,應該老師門都會恭喜妳在高雄擁有一間愛巢了吧~」(見原審卷二第162頁),衡情可認上訴人有以將系爭房地作為週年紀念禮物,使被上訴人擁有房地之意。另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曾稱:
「南華路等高雄車站百億BOT正式開工後還會再繼續上漲,我的估計是500萬/戶指日可待。」,被上訴人則稱:「我是小腹婆」,上訴人稱:「那時候老婆不只是小富婆囉」(見原審卷二第161頁),顯係指被上訴人將因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價值上漲而增加財富,倘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系爭房地漲幅顯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應無需為此回覆。又系爭房地於000年0月間進行安龍儀式,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告知上訴人:「明天9:00先 安美玲 老師家的龍,我們家等老公會議結束喔」,上訴人則回覆:「好的…但老婆你才是屋主呀~」(見原審卷二第162頁),亦有肯認被上訴人始為房屋所有人之意。綜合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已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參酌證人即仲介 朱容慧 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買方是透過被上訴人的朋友介紹的,他們第一次來看屋時和那個朋友一起,一大票人來看房子,買的時候說是被上訴人要買,由誰付款我不清楚,簽約時上訴人有來,看屋時上訴人有沒有來我印象沒有很深刻。帶看房屋或簽約時我沒有印象有無聽過房子是上訴人要用被上訴人名義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依其所證亦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⒋依上訴人所提111年6月6日對話紀錄記載,兩造討論系爭房地
處置相關事宜,被上訴人雖稱:「我除了每兩個月的固定回診,除非有課程……我應該很少機會回來。這裡是我們一起從無到有,也是你可以喘息的空間。我從來都不覺得這個房子是我的。我們共同的回憶!太多了,無法割捨……但如同你說的~時間會療傷止痛的。我能做的~只有這些了。你想賣~隨時都可以。不用等我有對象。你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至75頁),雖有上訴人所指「我從來都不覺得這個房子是我的」。「你想賣~隨時都可以。不用等我有對象。你決定!」等內容,然綜觀上開完整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認為自己居住使用機會較少,且系爭房地於兩造交往期間購入,為兩人共同住所,兩造在該處擁有諸多共同回憶,因而認系爭房地非僅為其個人所有,而係兩人共同創建之家庭,進而表示願由被上訴人處理出售事宜,倘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分手後,上訴人自可要求被上訴人搬離,應無必要與被上訴人討論房地如何處置、由被上訴人考量是否繼續居住,更無須由被上訴人表明由上訴人決定是否出售房地。再依上訴人所提111年6月30日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
「這些日子我真的有些身心俱疲,確診的身體狀況讓我很難受,很久沒有這樣大病一場,真的很折磨~你的情緒上上下下我也照單全收,告訴自己不可以跟你一起在情緒裡,說出後悔的話語。但房子的事可以先緩緩嗎?你好像真的很想我再也不要出現在高雄……所有的計畫立刻一項接著一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至多僅能知悉被上訴人表明自身身心狀況及兩造情緒不佳,並請上訴人暫緩出售房地事宜,惟此並不能推認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3日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原因,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況被上訴人於當日對話亦陳稱:「七月開始我會自己負擔房貸及一切開銷!」、「這個月剛離開舞蹈工作我也沒有更多的能力去負擔更多,不過或許對你來說是小錢,但對我來說我只是想保有這些我很珍惜的回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說明因捨不得兩造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共同回憶,希望暫緩出售房地之計畫,由其以房地所有人身分自行繳納房貸之意,無庸如交往期間由上訴人繳納之意,衡情系爭房地如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本有繳納房貸義務,被上訴人無需稱由自己負擔房貸,亦難逕以上訴人所指前開對話紀錄認定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表明願支付房貸,僅係使用者付費之借用行為云云,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⒌上訴人又以其支付買賣價金等各項費用,實質管理處分房地
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依據。然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甚長,關係親密,於交往多年後購置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對被上訴人表示該房地是給予所愛8週年之賀禮等情,且兩人均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情形,則所有權狀放置於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支付房地買賣價金、房屋貸款、水電費、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並未悖於贈與不動產之常情,尚難以此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至上訴人以其曾於102年9月27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新北市淡水區海洋都心房地為由,主張系爭房地亦為借名登記云云。然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不能以兩造曾有就其他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即推認系爭房地亦係上訴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另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於110年11月24日、111年1月21日分別償還房貸本金各500,000元,係向其女兒 陳思潔 借貸償還房貸本金,陳思潔不可能對被上訴人為贈與行為等語,並提出陳思潔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該帳戶係陳思潔借予上訴人操作股票使用等語。查上訴人主張向陳思潔借款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則其所指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陳思潔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有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該贈與契約則存在兩造之間,並不等同陳思潔將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無可取。
⒍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先由上訴人證明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始負證明之責。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心證,認定其所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有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房地為贈與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不能以此推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有無理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既無從認定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即無返還系爭房地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蔣志宗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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