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冠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刑,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已廢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自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判所示犯罪次數及刑罰,可認本件原裁定量刑尚有過重,爰請求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冠勛(下稱抗告人)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從新、從輕定應執行刑,以利抗告人盡人子應盡之孝道,抗告人必不敢再違法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共50罪),經
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月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裁定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52年4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惟本院參酌抗告人
抗告狀所載述之意見,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0罪,均為同類型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衡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及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且原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法律目的相似,然犯罪次數高達50次,各次加入之詐騙集團及其他成員並非完全相同,另犯罪時間除原裁定附表編號5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其餘犯罪時間則均集中於000年0月間,故本案於併合處罰時,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經整體非難評價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核之並無過重之情,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四、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並比附援引與本案情節有異之他案,據以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