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子聖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子聖(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1年6月至同年0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恐嚇取財、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所犯14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0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各罪附表詳原審卷第35至39頁),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648號指揮執行。又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判決,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6580號指揮執行。另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所犯6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C裁定,各罪附表詳原審卷第46至47頁),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463號執行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12號裁定及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58號判決及109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在卷可稽,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原審調取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81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向橋頭地檢署請求就A、B裁定之販毒重罪部分重新定刑,經橋頭地檢署以112年8月23日 橋檢春岩 112執聲他819字第1129039490號否准其聲請在案。嗣抗告人主張倘依本件A裁定、B判決及C裁定接續執行,顯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若能就A裁定之其中販賣毒品9罪及C裁定之其中販賣毒品4罪,重新以105年5月24日為判決確定日(即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定其應執行刑,則對其較為有利云云,據以指摘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請求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㈢、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主張以C裁定之首罪判決確定日即105年5月24日為判決確定日,請求就A裁定之其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9罪及C裁定之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等4罪重新定刑。
惟查:A、C裁定均已經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且上開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抗告人聲請,而不斷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抗告人主張以105年5月24日為首罪確定日,然A裁定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102年7月23日以前,依法應以102年7月23日為首罪確定日,自無許抗告人任憑己意,挑選判決確定日後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己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理。因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C裁定之販毒重罪部分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其所請與定刑規則不符而否准其請求,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具體理由,所為之認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本件A、C裁定之其中販賣毒品罪均為重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等均類似,且整體重複性高,倘依A裁定之10年8月及C裁定之4年8月接續執行,則有違比例、平等原則,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認此部分各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改組搭配,以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因而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云云。然查:
㈠、抗告人犯A裁定附表所示1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據抗告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012號裁定認:「抗告人所犯14罪,於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2所示2年8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22年2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共12罪,曾經本院(高雄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15號酌定10年6月,加計同附表編號1、14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合計為11年3月,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0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另抗告人犯C裁定附表所示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C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據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認:抗告人如該案附表所示6罪,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另審酌其犯行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侵害法益相異,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應執行4年8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承上,可知上開A、C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且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C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A、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9罪(即抗告人所稱A裁定之販毒9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1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前集團),另C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即抗告人所稱C裁定之販毒4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4年8月至同年00月間(後集團),二案相距長達約3年,且抗告人係在前集團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為警查獲後、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前,竟不知警惕、悔悟,又再次為後集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前、後集團之販毒犯行並無關聯性可言,且客觀上抗告人亦無因上開A、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集團者割裂抽出與後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況抗告人之A裁定附表編號2至13之罪、C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先前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分別給予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因此,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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