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慶雲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 律師
徐文彬 律師(112.10.03~112.10.03)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08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慶雲緩刑貳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慶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44頁),爰就其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基礎,並不再贅列。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其事發後仍
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動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係對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經原審法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
量之權限,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駕駛,且未善盡注意義務,因其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痛失親人,造成難以彌補之遺憾;兼衡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之因子為適當之審酌,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堪稱妥適。被告上訴除請求諭知緩刑部分詳述在後外,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部分,本院經核個案之情節,認為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已屬從寬,尚無請求更予從輕之餘地。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此因駕車一時疏忽而罹於刑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從挽回,令人惋惜。嗣其在本院審理時,已知積極彌補,於民事案件審理中經調解成立,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外,並勉力支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家屬,於112年11月15日在該案中當庭付清,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態度尚佳,諒其在經歷本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緩併諭知緩刑二年,以促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錄判決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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