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勝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811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勝義(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嗣後亦未陳報有合法不到庭理由之證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就其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者,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其中徒刑部分,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繼而則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4月30日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乃其5年內再因故意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已係第六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四次於107年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五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且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分別經註銷、吊銷之情形下,猶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稱學歷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不必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法院曾多次給與被告改過之機會,但被告一再酒駕,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改變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自不宜再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被告審理中請求有機會可以改為勞動服務,並非適宜,且本判決之科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本院審酌其就刑之酌定,已經適度考量對被告有利及其他必要之各項因子,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被告上訴僅以其犯罪後又因他事而受傷云云,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經核原判決對於裁量權之行使難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尚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