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盛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6號、111年度偵字第23296號、111年度偵字第28915號、111年度偵字第30350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李國盛(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除在上訴書狀(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外,嗣其在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由辯護人當庭確認其上開上訴範圍,並就書狀中逾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均予捨棄(本院卷第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上訴及辯護意旨㈠被告就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4、5之犯罪情節、毒品數量及購
毒價金均相同,然原判決量刑竟相差六個月,而未見任何理由,有違論理法則之適用。
㈡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基於認罪量刑減讓,原審判刑仍有過重之處。
㈢被告雖僅針對科刑上訴,然其犯行之不法內涵在其他判決也不無被認為是想像競合之情形,故而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7罪之犯罪事實,其罪名各為: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一行為併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為較輕之罪,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僅從一重罪處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5);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號3);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一行為併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較輕之罪,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僅從一重罪處斷)(原判決事實欄二㈠);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原判決事實欄二㈡)。其中⑶所示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其餘⑴、⑵、⑷所示各罪,亦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規定之適用,均減輕其刑。另就⑴所示輕罪,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符合該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因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定其處斷刑,於裁量時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列為量刑考量之依據。
㈡量刑部分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
途謀生之能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以前揭販毒犯罪組織之方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衡酌其犯罪動機、犯罪角色地位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係負責聯繫購毒者、負責備妥毒品以供交付,指示其他共犯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款,後續並保有販毒價金,顯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主持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所獲報酬、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含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數量、金額;就本案附表二各次犯行,尤以編號2該次犯行之情節最為嚴重,總計交付高達2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收取10萬4千元之價金,所交付價量係附表二編號1犯行數倍之多,故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雖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想像競合,然綜合評價犯罪情節後,仍以附表二編號2之刑度較重。另考量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係持有高達約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約1.8公斤愷他命,意圖伺機販賣,數量甚鉅,該等毒品若經販售而流出市面,恐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犯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犯行,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動機、所持有毒品種類及數量係含有 硝西泮 成分之藥錠約1公斤(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99公克),遠超逾立法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之刑罰標準,對民眾身心健康及社會整體治安均存有潛在之危害,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發起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尚見悔悟之心,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其他前科之平時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6年4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年6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年4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年10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年10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4年6月(原判決事實欄二㈠)、7月(原判決事實欄二㈡)。另考量其各罪間隔時間不久,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對象有所重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5均為 吳政杰 ,編號2、3均為 姜智通 ),及被告單獨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二㈡之罪亦係與毒品相關,而毒品種類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愷他命、硝西泮等毒品,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數量內涵,及被告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就定執行刑部分亦已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機會,並為適度之寬減,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審就其判決附表二編號1、4、5三罪量處不同之刑度資為指摘,然其緣由原已經原審法院說明其因編號1所示犯行,尚犯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不法內涵較高,是其具體反應於刑度,評價堪稱細膩,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已經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重為指摘,顯無可採。另就被告坦承犯行之舉,既已直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直接就法定刑減至二分之一,自無疊床架屋,於量刑時要求再予重複評價之理,自不待言。此外,被告所犯既為數罪,其本質與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及內涵既迥然有異,一罪一罰之結果,自與僅論以一罪之情形無從比擬,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為之指摘,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核原審判決之刑,既無違法不當,被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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