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4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純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0、1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書記官、通譯應該依法處分,公文書上面居然沒有法官的名字,竟然是院長?一件誣告栽贓案件,竟然拖超過一年,書記官、通譯只是基層員工,我在開庭時很清楚說出口,句句實在云云(詳如附件,至於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則由原審另為裁定)。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書記官或通譯能否為公平之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楊純全(下稱抗告人)因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開庭時(即112年度易字第138號竊盜案件,目前仍在審理中,尚未終結),對於書記官、通譯之對應態度不滿,進而對此聲請書記官、通譯迴避,而依前述法條規定,由該院院長以裁定為准駁,是原審裁定由院長為之,符合法律規定。另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切聲請迴避之事證,所述開庭態度,容屬抗告人主觀感受與判斷,與上開條款所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合,於客觀上難認書記官、通譯於開庭執行製作筆錄等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將抗告人之聲請予以駁回,而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所提出抗告理由,屬於抒發不滿,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本院仍認並無相關證據足認書記官、通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是本件聲請係由原審之院長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裁定不合法之情形,抗告人亦未提出書記官、通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具體事證,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件】抗告狀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