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告丁○○
乙○○戊○○丙○○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回復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五一之四地號土地、地目早、面積二九四九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戊○○、丙○○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原告丁○○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五一之四地號土地、地目早、面積二九四九平方公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戊○○、丙○○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原告丁○○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原有面積0.三四五五公頃,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因分割而增加一五一之四地號,面積二九四九平方公尺,而原一五一地號係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由兩造共同出資向 林坤主 所購買,因當時係農牧用,受農業發展條例不得細分之限制,乃信託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訂立合約書,載明被告與原告丁○○各出資八分之一,原告丙○○、乙○○、戊○○各出資四分之一,各人之權利義務出資額持分取得及負擔。並約定於法令准予分割或持分登記時,被告應即無條件將各人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該法第十七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修正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修正前該修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已經刪除,當事人合約約定於法令准予分割或持分登記時,被告應即無條件將各人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之條件已成就,自得請求被告依合約履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買賣契約書、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願意依原告請求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理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且修正前該法第三十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亦於本次修正時刪除,修正後之該法並於公布日施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五一之四地號土地,係自同段一五一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原一五一地號土地係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林坤主所購買,因當時係農牧用地,受農業發展條例不得細分之限制,乃信託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訂立合約書,載明被告與原告丁○○各出資八分之一,原告丙○○、乙○○、戊○○各出資四分之一,嗣後法令准予分割或持分登記時,被告應即無條件將各人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買賣契約書、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願將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係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是權利人如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即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原毋待法院判命義務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本件原告訴請判命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依前開說明,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B書記官李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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