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月華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月華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關節內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足踝關節內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為車禍發生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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