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雪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雪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6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雪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6袋及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驗出含有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468號被告胡雪姸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地下1樓之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雪姸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8月3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之住處內,先以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接續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 胡雪妍 之父親 胡憶偉 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見胡雪姸、另案被告 徐敏雄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有施用毒品行為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扣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殘渣袋6包及吸食器1組,並經胡雪姸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雪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憶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且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咖啡包6包經鑑定確實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7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是本案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咖啡包6包,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怡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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