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單一決意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6號被告陳科宏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宏因酒醉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後不願支付車資,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司機 蔡清華 因而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上午4時25分許,將陳科宏搭載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前,經身著警方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 徐立國 、 伍振成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處理陳科宏於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酗酒滋事案件,詎陳科宏因不滿警方介入,竟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傷害及侮辱之犯意,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徐立國、伍振成辱罵「幹」、「衝三小」、「你娘機歪」、「幹你娘」、「管三小」、「操機歪」等話語,足以妨害員警徐立國、伍振成之名譽,並因而與員警徐立國、伍振成發生拉扯,致徐立國受有右側膝部鈍挫傷及擦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及擦傷、左側前臂拉傷、伍振成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及擦傷、右側膝部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立國、伍振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司機即證人蔡清華余警詢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徐立國、伍振成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犯行,並有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蒐證照片4張、本屬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徐立國、伍振成為傷害、公然侮辱,侵害告訴人徐立國、伍振成之身體與名譽法益,並同時侵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屬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東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