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清智專案,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奉國防部情報局令執行「清智專案」,於民國五十三七月十一日赴大陸啟東地區工作,不慎被中共所摛,國防部情報局誤報為「作戰陣亡」;後聲請人於六十四年十月八日被中共釋放回台灣,即遭國防部情報局以「莫須有」名義拘留在金門、澎湖白沙灣等情報單位達一百零八天,完全失去個人自由,爰請求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計五十四萬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曾遭國防部情報局羈押,惟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向國防部軍法局函查聲請人遭羈押情形,經該局函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由該情報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一)品清字第0三四七七號函覆「並無甲○○被羈押之資料可考」,且依該函所附「清智專案被難歸來人員總結考評暨處理意見報告表」所載:「考訓期間自六十四年十月八日至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該員(指聲請人)係任職船員,且家境清寒,擬發給遺散費三萬元,另發救助金五千元,以示憐憫體恤之德意」、「價購夾克、西褲、圓領衫各一件,皮鞋一雙發給該員(指聲請人)」,又聲請人亦不否認確有收受前開金錢及衣物,顯見聲請人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羈押,甚至係以被難人員之身分受有金錢、物品之發給。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首揭法條規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