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應邀擔任訴外人 葉王雲月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三日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利率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百分之十點五○機動調整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如有遲延付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葉王雲月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此後起即違約未按期償還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計算後,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既擔任訴外人葉王雲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借款人又逾期未依約償還借款,則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李冠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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