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共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元,約定被告二人對於全部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並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四‧○四碼(一碼等於百分之○‧二五)計算(被告逾期未繳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三七五,加四‧○四碼等於百分之八‧三八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及申請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及申請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均未到庭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共同(連帶)借款人,復與原告約定對於全部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詳卷附之借據),另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三萬零一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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