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九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四二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詎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七時許,在高雄縣○○鄉○○○段六三一之六號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上開工寮內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四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係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本法院判處罪行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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