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張友堅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八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張友堅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利率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友堅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用壹佰肆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八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張友堅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帳卡、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張友堅為借款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汪怡君~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