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肆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柒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分二四○期,按月於二十六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一期本息未按期攤還,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即未按期繳息,嗣後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再行攤還部分本息,訖息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經向被告催討,尚欠如主文所示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肆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