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南市○區○○路○○○號前騎樓地,作西向東倒車時,衝撞到行抵該處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肇事,致使丙○○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合併膝前滑骨炎之傷害,詎甲○○於肇事發生後,竟逕自駕車逸離現場,經不詳姓名路人記下肇事車號並將倒地之丙○○扶起,嗣丙○○於自行就醫後持肇事車號向警方報案;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警方循肇事車牌號碼,將甲○○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須行為人對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具有認識,而有意逃逸者,始能成罪,假若行為人對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並不知悉,嗣後雖駕車離去,惟因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亦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述為主要論據,並參酌本件被告案發時係緩慢進行倒車,行進中理應會時時轉頭專注其車輛後方情狀,在車輛碰撞倒機車後,致丙○○人車倒地並使機車後燈破裂,足見碰撞力道應屬不輕,被告當有知覺,然被告猶逕自駕車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嫌等情資為佐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不知道有撞到人,因車窗關著,沒聽到路人喊叫聲音,伊當時在騎樓倒車出來到對向車道,伊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而伊的車子放在外面,常被擦撞,所以伊沒有注意到車子有無新擦撞痕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有於前述時、地,駕車不慎擦撞被害人丙○○所騎乘機車,而造成被害人丙○○受有傷害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屬實,核與被害人丙○○於警偵訊時所指訴之情節亦相符合,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然而,本件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他車原停在騎樓,他要倒車出來停止前,我剛好騎車過來,他右後保險桿撞到我機車車尾燈,我控制不,就跌倒了,我叫他,但他好像沒有聽到,當時有一小姐還幫我把機車扶起來,我們叫他,他車窗關著,向東門路方向開走了。我們沒有拍(打)他車。他當時沒看我們,應該是沒看到我們。他後來有向警察說,他當時有倒車,但不知有撞到人。」等語,是被告之小客車於案發當時,應係擦撞被害人所騎機車之車尾燈,應無疑義。其次,參見卷附本件案發後所攝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車尾照片(詳見警卷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雖有多處擦撞痕跡,分佈右車尾燈一處、車尾行李箱處一處、車尾燈一處、後方保險桿二處,惟擦撞痕跡均屬輕微;參酌丙○○所證述,被告係倒車後退將停止前,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尾燈,足見二車撞擊力,尚非巨大。
(二)另證人乙○○亦到到結證稱:「被告是我朋友,他把車停在騎樓去找我,當時我們都在二二七號(指台南市學路二二七號)朋友處聊天,後來他要回去,我沒有出去送他,是後來我有聽到說撞到人了,我出去幫忙喊我朋友(即被告)撞到人了,但因他窗戶關著,沒有聽到,他逆向就開走了。後因看丙○○沒有怎樣,就沒有再通知被告 吳自 再了。」等語,顯見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小客車之車尾雖曾擦撞被害人機車車尾燈,然其擦撞之情形則甚輕微,且發生擦撞後,被告之友人乙○○聽聞被害人丙○○等人之呼叫聲,亦協助被害人叫喊被告停車等情,據此可知,被告之小客車擦撞被害人之機車時,應係相當輕微,且因車窗關閉,至未聽到被害人等人叫喊,而立即停車處理。是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因之,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不知其駕車曾擦撞到被害人丙○○之機車,則其對於當時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顯非知悉,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其嗣後雖逕行駕車離去,惟因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故其所為,仍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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