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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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UTISTAARVINPEGA即阿明(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AUTISTAARVINPEGA即阿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未知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危險性相較機慢車為低;本件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肇事釀禍,且被告為酒駕初犯,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依其居留證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菲律賓籍人,來臺工作,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12號被告BAUTISTAARVINPEGA即阿明(菲律賓籍)
男25歲(民國83【西元1994】年8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市○○○街00巷00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EC0000000號/I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UTISTAARVINPEGA即阿明於民國109年4月26日22時許至翌日(27日)1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宿舍,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3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東區保順路及保忠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UTISTAARVINPEGA即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羅文秀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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