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 鍾添 丁
鍾添在 鍾添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被告 鍾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約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鍾添富應將其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鍾添丁 。
被告鍾添富應將其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鍾添在。
被告鍾添富應將其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鍾添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於民國106年9月24日邀請訴外人即族長 簡天送 、見證人 黃文中 及代筆人 黃久雄 ,就系爭土地共同訂定兄弟分業鬮書(下稱系爭鬮書),並約定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原告鍾添丁分得、附表二所示土地由原告鍾添在分得、附表三所示土地則由原告鍾添昶分得,兩造並於系爭鬮書上簽名蓋章。
㈡、原告3人雖均願依系爭鬮書約定互相辦理移轉,詎被告事後竟反悔而拒絕履行,原告3人僅能訴請履行協議。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前案(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契約書(即系爭鬮書)並無任何無效事由,故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履行該分割協議。
㈡、系爭鬮書所示條款僅係要求兄弟要善盡孝道,並非作為移轉或不移轉之要件,況原告3人皆有扶養母親,非如原告所述未盡扶養母親之義務。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3人未盡扶養母親之義務,若是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不知會發生何結果,被告只想好好照顧母親而已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9月24日就系爭土地協議辦理土地分割,並簽有系爭鬮書等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兄弟分業鬮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7至101、27頁),此情亦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29至36頁),原告主張當可採認為真。
㈡、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
㈢、系爭鬮書為有效,且為兩造共有土地之分割協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第1198號、76年度台上第589號、83年度台上第660號、84年度台上第274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例外情形則為共有人分割之協議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他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仍可訴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且通說認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屬債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亦非處分行為;從而,分割協議既屬債權契約,則民法總則編關於法律行為之規定,自有適用餘地。
2、系爭鬮書記載:茲因兄弟各長大成人都成家,各須自理家務,今兄弟各所應分額開付清單各1紙。次子添富應分額…,等為次子所有。參子添在應分額…,為參子所有。肆子添昶應分額…,等為肆子所有(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鬮書其名稱既為兄弟分業鬮書,而其內容如上所載為渠等原本應繼承之財產分割內容,核與前揭鬮書之定義相符,應為所謂之分割協議。
3、按協議分割係指共有人於審判外,按共有人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或減少共有關係之行為;且數宗土地之共有人約定互易其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使雙方各取得其一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者,因其係使共有關係消滅,故本質上仍屬協議分割,不因其名而有異。且共有物之分割,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亦有規定。
4、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均係由兩造於70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證人黃文中於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809號辯論時證稱兩造之父過世時,兩造4兄弟欲分財產,兩造均同意且無意見等語明確(見嘉簡卷第113頁)。且兩造於106年9月24日所簽訂系爭鬮書約定,因兩造均已成家須自理家務,而由被上訴人鍾添丁分得生毛樹段399-5地號與其他地號土地,上訴人分得生毛樹段399-1地號與其他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鍾添在分得1147林、林1554地號2分之1,被上訴人鍾添昶分得1554地號內2分之1、林1149之2等土地,兩造之母則須由兩造共同負責供養,有系爭鬮書存卷可佐(見嘉簡卷第39頁)。是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兩造於渠等父親過世前所取得系爭鬮書所約定之財產,有原屬兩造之父所有而登記兩造名下之情形;與兩造於兩造之父過世時確訂立系爭鬮書分產,並以系爭鬮書約定內容協議分割各自取得前開不動產,均可認定。
5、況前開情形,業據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09號判決認定在案,亦有前揭判決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堪認系爭鬮書係屬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協議無疑。
㈣、至被告於本院辯論時主張:我在沒有登記前,我兄弟就會打母親,如果我登記給他們會怎樣,以後請法官跟律師負責。我不知道要說什麼,我講就會對不起你們,我的兄弟打我母親,我只想把母親照顧好。其陳述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並無法阻卻原告以系爭鬮書對其請求。縱認有關,亦與系爭鬮書中之記載:又母親需肆兄弟共同負責扶養有相關連。然該文字記載,為兩造間約定奉養父母之義務,縱認原告或被告其中一方並未依照該記載為之,亦屬於兩造間債權約定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並不會使系爭鬮書關於分割之相關協議因此而不生效力之狀況。
㈤、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共有土地既定有分割協議,被告自有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所約定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鍾添丁、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鍾添在、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鍾添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妍爾附表一、原告鍾添丁請求移轉之土地┌──┬────────┬───────────┐│編號│土地地號│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1│嘉義縣梅山鄉生毛│1/4│││樹段821地號││├──┼────────┼───────────┤│2│嘉義縣梅山鄉生毛│1/4│││樹段821-1號││└──┴────────┴───────────┘附表二、原告鍾添在請求移轉之土地┌──┬────────┬───────────┐│編號│土地地號│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1│嘉義縣梅山鄉生毛│1/8│││樹段1554地號││└──┴────────┴───────────┘附表三、原告鍾添昶請求移轉之土地┌──┬────────┬───────────┐│編號│土地地號│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1│嘉義縣梅山鄉生毛│1/8│││樹段1554地號││├──┼────────┼───────────┤│2│嘉義縣梅山鄉生毛│1/16│││樹段114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