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曾金德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朴交簡 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2月16日確定,被告於104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雖曾涉有公共危險類型之犯罪1次,然其犯罪行為時間距今並非密集,且被告本案於飲酒後仍有返家休憩,於隔日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惡性非重,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亦非遠高於法定標準值,可見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科處罪刑後,並非毫無反省,守法意識已有進展,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高粱酒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重利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另有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等節,暨其無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6號被告曾金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3月11日1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某快炒店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翌
(12)日下午15時2分許,從嘉義市○區○○路○○○號路旁欲起步迴轉時,不慎與同向後方駛至之由 賴怡靜 所騎乘之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賴怡靜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瘀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曾金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金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賴怡靜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嘉義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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