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9年5月3日上午6時許」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黃志銓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9月16日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自101年間至今已涉不能安全駕駛罪有數次,且被告上開案件甫執行完畢,仍未謹慎自持而再犯本案,足認其並未深刻反省,守法意識依然不足、刑罰反應性低落,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證,仍不知悔改而涉犯本案,當應懲儆;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等節,暨其為板模工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32號被告黃志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志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000號住處,飲用1瓶易開罐裝啤酒,至翌(3)日凌晨0時許結束。於109年5月3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往嘉義縣竹崎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46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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