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6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凱威於民國108年10月6日清晨5時許,無照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嘉16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6.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黃長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於前,因黃凱威有前揭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黃長淵復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騎乘機車不得於內側車道逕行迴轉,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黃長淵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腳第二、三及四蹠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腳掌韌帶撕裂傷合併蹠骨-跗骨關節脫臼等傷害。黃凱威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長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存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黃長淵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佐憑。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可煞停之距離而貿然直行,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縱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違規迴轉等事實,而可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存卷可佐,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照即駕駛車輛上路有違行政規定,且其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可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情況非屬輕微、被害人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因素等情,並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參酌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車輛強制險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載運雞蛋工作,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與父親祖母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薪3萬元、須扶養祖母、有負債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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