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州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甲○○腰部」補充為「甲○○腰背部,且不慎右腳擦撞到甲○○右腳踝」,另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陽明醫院民國109年1月10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同年1月14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3份及譯文1份、告訴人甲○○受傷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我抱的西瓜沒有撞倒告訴人,我自己也沒有撞到她,她所受的右側下背、踝部挫傷、紅腫,不是我造成的,我也沒有踢他云云(見嘉簡卷第39、89頁)。然查,被告搬運西瓜時,西瓜有撞到告訴人的腰,且被告亦有踢告訴人之右腳踝,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向前傾倒,故告訴人受有右側下背、踝部挫傷、紅腫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核交卷第14頁),並有陽明醫院108年4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18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各1份、影像光碟1片、受傷照片3張為證(見偵卷第13頁,核交卷第3至5頁反面,嘉簡卷第45至49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tmp(4),顯見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108年4月9日8時53分51秒,被告持第一顆西瓜通過狹窄通道時,有擦撞到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向前傾倒,另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tmp(3),亦可知被告於同一時間,持第一顆西瓜通過狹窄通道時,其右腳有擦撞到告訴人右腳等情,有嘉義地檢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核交卷第40至49頁反面,嘉簡卷第88至89頁),堪認被告於搬運第一顆西瓜,通往告訴人與車輛之中間狹窄通道時,確有擦撞到告訴人、右腳則擦撞到告訴人之右腳踝。加以,被告於警詢時尚供承:我於搬運西瓜過程,告訴人即向表示遭西瓜碰傷、腳遭我碰傷為由,阻饒我搬運西瓜等語(見偵卷第5頁),表示告訴人當下確有以遭被告持西瓜、腳碰傷一事,向被告反應。從而,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有以右腳不慎擦撞到告訴人右腳踝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前揭被告傷害之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併予敘明。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搬運西瓜時,可知中間通道狹窄,不易通過,竟疏未注意小心通過,或尋求告訴人禮讓方式,以便搬運西瓜至攤位,仍持西瓜通過,致西瓜不慎擦撞告訴人腰背部,且不慎右腳擦撞到告訴人右腳踝,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下背、踝部挫傷、紅腫之傷害,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水果工作,與父母、太太、胞妹、2個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38號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4月9日上午8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將其載運西瓜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在甲○○攤位前方,乙○○明知其前揭車輛與甲○○所站立之位置所形成之通道狹窄,如持西瓜行走該通道,可能造成甲○○遭推擠而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持西瓜行走該通道,不慎擦撞到甲○○腰部,造成甲○○重心不穩往前傾,受有右側下背、踝部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從告訴人甲○○與其停放之車輛間形成之通道通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也沒有出腳踢告訴人,至於西瓜有沒有碰到告訴人,伊不清楚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8年9月18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本署勘驗報告2份、監視器光碟等可資佐證,是被告持西瓜通過告訴人站立位置與被告停放車輛間形成之通道時,確實有擦撞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往前傾,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然依本署勘驗報告及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故告訴人肢體挫傷,應係被告為從告訴人與其被告車輛間形成之狹小通道通過時不慎造成,且當時被告當時係搬運西瓜,被告實無於當時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意使告訴人成傷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