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文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文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文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酒駕罪質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之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且其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酒駕外,另於民國105年、106年、107年涉犯3次酒駕,均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已是第5犯,足認其就酒駕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前開釋憲意旨,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遭判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仍未獲教訓,再度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漠視法治且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被告係酒後騎乘兩輪機車,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本件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尚未對公眾行車往來安全造成實害等犯罪情節,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2號被告程文賜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文賜曾有竊盜、違反水利法、業務過失致死及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其中最後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9年4月9日15時許起至15時35分許止,在嘉義縣梅山鄉自家農田裡,獨自喝鹿茸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四處兜風,旋於同日15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大○○○區○○路○○路之交岔路口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5時49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文賜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奐伶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