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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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友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友誠因公共危險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107年1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在緩刑期間內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3月2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
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於106年2月13日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年,緩刑3年,其後於107年1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其於109年1月25日日另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其後於109年3月27日確定(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2案件之判決在卷可參。從而,堪認受刑人係於甲案緩刑期間故意犯乙案,而於緩刑期間內,乙案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聲請人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就受刑人甲案中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而
言,其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手段、法益侵害態樣、罪名均相同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主觀上堪認受刑人對政府單位一再誡命禁止酒後駕車,以保護路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乙事,顯然漠視,且難認其所為係屬輕微或偶發性犯罪,就此部分而言,甲案所為緩刑宣告之基礎實因乙案而難以維持,足認甲案此部分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㈢惟就受刑人在甲案中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歷來司法實務固
然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原先認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就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89、4917、5445號等刑事判決參照),但是,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亦即此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限於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至少需以具備過失為必要,始可成罪,且就該罪之法定刑部分,大法官亦已指出在個案情節輕微之情形下,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憲狀態,然為顧及法律安定性,僅諭知法定刑部分定其失效。而觀之甲案認定受刑人成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僅係記載「行經雲林縣○○鄉○○路○段○○○○○○號路燈前,因接聽電話而暫停於路邊,遭 顏子荃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顏子荃並因而受有右髕骨骨折、右膝撕裂傷之傷害,鄭友誠明知其駕車遭顏子荃自後方追撞倒地受傷,竟一時心慌害怕,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難認受刑人於甲案犯肇事逃逸罪,是因其有何過失而肇事。而固然依照歷來大法官解釋,關於人民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令聲請解釋憲法,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倘若大法官認該法令違反憲法意旨而宣告非定期失效,而是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時,僅有「該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原因案件」,或「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或「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得據以依法定程序救濟,至於其他不符合上開條件而已裁判確定之案件,並非得據以請求救濟,上開甲案確定後並無從依照之後所做出之釋字第77
7號解釋意旨循求救濟。但是不可否認的,甲案倘若發生釋字第777號解釋作出之後,於無法認定受刑人對於肇事有過失之前提下,其即無須再成立肇事逃逸罪,而可能蒙受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不利。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之見解而論,其於甲案之肇事未能認定具備過失時,即無構成肇事逃逸罪,自無從認定其於肇事逃逸罪緩刑期間,故意再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而可認甲案肇事逃逸罪部分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㈣再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亦即除了「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外,尚需認為原先所受宣告之刑部分「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予以撤銷緩刑。而依前所述,受刑人甲案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緩刑宣告之基礎固然因乙案而難以維持,足認甲案此部分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但是就甲案肇事逃逸罪部分而言,因難認受刑人於甲案中之肇事具有過失,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7號解釋限縮歷來司法實務多數見解而言,倘若甲案發生釋字第777號解釋作出之後,受刑人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即難認構成犯罪,自無罪責承擔之可言。又撤銷緩刑,固然係因受刑人具有諸多可歸責之事由,因而認為原先緩刑宣告,對於受刑人並無警惕效用,須撤銷緩刑,另受刑人接受原先所受之刑之執行,此是為了發揮國家刑罰權藉以嚇阻、預防犯罪之公益性要求,固屬重要,然刑罰之執行亦須顧及避免對於被告或受刑人造成過度侵害。而在本案,受刑人就甲案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緩刑期間,再犯乙案,雖然可認原先此部分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藉由撤銷甲案緩刑宣告而執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所受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月,得以達到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性目的,但是同時亦具有撤銷甲案肇事逃逸部分之緩刑宣告,將造成受刑人此部分亦需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刑,甚至並無從予以易刑方式進行執刑,而需要入監執行,惟依前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之見解檢視甲案,受刑人於甲案中難認對於肇事具有過失,受刑人實無需以肇事逃逸罪相繩並承受罪責,僅是因斯時司法實務多數見解之故,而遭認定構成犯罪,且事後並無任何救濟管道,致甲案肇事逃逸罪認定成為既存事實,則若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受刑人亦應入監執行甲案肇事逃逸罪部分之有期徒刑1年,就此而言,將對於受刑人恐有形成過度侵害(亦即於相同情形,倘若發生在釋字作出之後,會因未能認定就肇事有過失而構成肇事逃逸罪,而在釋字作出之前,除部分案件得尋求救濟外,法律復未設有普遍尋求救濟之途徑,並參照尚未生效之憲法訴訟法第63條準用同法第53條規定,與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
2項之立法理由「刑事確定裁判重在實質正義,於此理念下,沒有人可以被強制加諸一個以違憲刑事法律為基礎之刑罰的非難…」,可知立法者已意識到現行憲法解釋制度下,僅賦予特定案件有救濟途徑,對於其他案件而言恐失公平,並有害及刑事訴訟追求實質正義,而不容許違憲之狀態一直維持,因此於往後法規範違憲審查之憲法訴訟中,已賦予其他案件得以有普遍救濟管道之精神)。再經審酌受刑人甲案所受緩刑經撤銷後,其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刑4月,達到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性目的,與同時受刑人需入監執行肇事逃逸罪之刑1年所形成之侵害相較,受刑人所受過度侵害較為嚴重。是以,本院綜合以上諸端,認尚無從認定受刑人有執行甲案刑罰之必要,而得予以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