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當更知警惕,竟仍再次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後駕駛四輪小貨車行經公路之危險性甚高,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酒醉程度甚高,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務農,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30號被告賴志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忠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巧楓村釣蝦場飲用2瓶啤酒,直到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結束,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往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嘉139線公路10.4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26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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