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NLUEKHEMTHONG(中文姓名:阿同)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UNLUEKHEMTHONG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BUNLUEKHEMTHONG(中文姓名:阿同,下稱阿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0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下稱○○)、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下稱○○)。嗣因警方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據○○所供,合理懷疑阿同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循線徵得阿同之同意,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下午5時5分許,搜索阿同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之居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阿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5、1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40、8
4、86頁,本院卷第65、111、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對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有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17、24至25頁,偵卷第16至17、41、85頁),並有○○、○○指認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地點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5、37至4
3、49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依被告之供述而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聯繫,然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始終證稱:我沒有用臉書聯繫阿同過來我公司宿舍交易毒品,是因為阿同都會來我公司宿舍賭博,我們碰到面,我才向阿同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6至17頁),而卷內亦未有此部分之臉書通訊紀錄可佐,考量此部分攸關是否沒收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本院乃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並未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臉書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一些自己施用,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一樣可以賺一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自可認定被告確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獲有利益,足見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阿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中固有供稱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係身分不詳在蛋捲公司工作之泰國籍移工,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係○○、綽號NOOM之泰國籍男子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然:就所供「身分不詳之泰國籍移工」部分,被告自承該名泰國籍移工已返回泰國(見警卷第8頁),且未提出其他資料可供檢警機關追查;就所供「○○」部分,雖已為檢警機關查獲,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47號起訴書,將○○提起公訴,惟警方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之前,即已因查獲○○而從○○處獲悉○○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非係因被告之供述始知悉○○販賣毒品情事,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就所供「綽號NOOM之泰國籍男子」部分,雖已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此人係0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下稱○○○),並於109年5月4日以嘉竹警偵字第1090007672號移送書將之移送,惟細譯該份移送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否認涉有何販賣毒品犯行,又未有其他通訊紀錄可資佐證,現階段難認已查獲○○○此部分犯行。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雖本案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但酌減後之刑度仍屬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意圖牟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其經查獲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販賣次數只有2次,且所販賣之數量亦微,得款金額不多,是其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散播數量尚屬微少,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較一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惡性尚非甚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來臺工作期間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2)明知法令禁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猶故意違犯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販賣次數僅2次,販賣之數量、金額甚微,所獲取之利得非鉅,所生之損害尚不嚴重;(3)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之前係在泡棉工廠工作、在泰國已婚、育有3名小孩,隻身來台、在押之前係住在公司宿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有其居留查詢資料、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2至54頁),此次雖經合法程序來臺,卻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業經被告收取,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查獲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院109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2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雖為被告所有,然係供其自己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與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扣案檢體亦已因鑑驗而用罄,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吸食器,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113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對象│時間│地點│毒品金額│方式│主文││號││││、數量│││├─┼─────┼────┼────┼────┼───────────┼─────────────────┤│1│○○○○○│108年│嘉義縣水│2000│阿同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BUNLUEKHEMTHONG販│││○○○○│2月某日│上鄉「○│元之甲基│號1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之│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塑膠有│安非他命│臉書通訊軟體MESSE│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中文││限公司」││NGER與○○聯絡交易│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姓名:○○││附近宮廟││毒品事宜後,阿同即於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旁││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加,雙方銀貨兩訖。││├─┼─────┼────┼────┼────┼───────────┼─────────────────┤│2│○○○○○│108年│嘉義縣水│1000│阿同因故於左列時間前往│BUNLUEKHEMTHONG販│││○○○○│12月底│上鄉「○│元之甲基│左列地點,與在該處之哇│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某日│○塑膠有│安非他命│山見到面後,即販賣左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中文姓名││限公司」││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哇│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宿舍││山,雙方銀貨兩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名稱││號││├─┼───────────┤│1│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2│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3│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4│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5│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8公克,驗│││後檢體用罄)│├─┼───────────┤│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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