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達(原名許清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8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瑞達於民國107年7月
8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往虎頭山環保公園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3段往環保公園途中,本應注意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在遵行(即順向)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僅因當時塞車,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告訴人 林彥甫 騎乘自行車由對向車道駛至,為閃避而緊急煞車並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足擦傷、左手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