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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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永崙於民國108年1月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某海產店,飲用紅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與建成路口,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5頁、第58頁、本院卷第29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賣雞肉為業、尚需扶養一高齡近90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審理筆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