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 黃馨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107年度桃簡第195、8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15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10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原審即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後,於民國107年6月6日107年度桃簡字第195、84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2月15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等節,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提起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