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584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詹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上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世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詹士賢、阮玉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6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詹士賢、阮玉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詹上慶於繼承被繼承人詹世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詹士賢、阮玉鈴連帶負擔新臺幣1,512元;餘由被告詹士賢、阮玉鈴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763元;被告詹士賢、阮玉鈴如以新臺幣13,600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就學貸款借據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士賢於民國91年至95年就學期間,邀同訴外人詹世傳、被告阮玉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9筆,計新臺幣(下同)233,683元;被告詹士賢並於9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阮玉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筆,計22,894元;詎被告詹士賢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52,363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阮玉鈴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詹世傳於108年4月18日死亡,被告詹上慶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世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繼承、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3頁)
附表一、附表二